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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祥云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息发布者:cyx1987
    2017-05-22 19:07:19   转载

    祥云县人民政府文件

     

    祥政发〔2017〕37号

     


     

     

    祥云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祥云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办、局,省州驻祥各单位(司行社):

    《祥云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祥云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8日阿阿阿阿 


    祥云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公民丧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新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全县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大理白族自治州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辖区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殡葬改革管理工作的领导,成立殡葬改革领导组,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殡葬管理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为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市场监管、住建、国土、林业、环保、民宗、宣传、卫计、水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县殡葬执法监察大队、县殡葬管理所和各乡镇殡葬执法中队要切实履行殡葬管理执法职责,认真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全社会都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把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  全县辖区内财政供养人员(含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国有企业在社保领取待遇人员)和共产党员死亡后必须实行火化;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实行火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在医院病故的人员,应通知殡仪馆专车接运,需等待亲属告别的,应在殡仪馆冷藏,不得露尸等待。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正常死亡人员需经民政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人员需经公安机关批准。患急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立即火化、不得停放。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验证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认领并及时火化处理,费用由死者家属负责。经通知无人认领的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直接联系殡仪馆火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从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费中列支。

         

    第三章  骨灰、遗体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一条  骨灰可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寄存,也可在公益性公墓区内撒葬、树葬,不得乱埋乱葬。需将骨灰送回县外原籍的,由丧属自行处理。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十三条  合理划定禁葬区。以“三沿六区”为重点,将县域内公路、铁路、河流沿线两侧;工业园区及城镇规划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公益林区、水源保护区,农田、农地和县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近山面山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划定为禁葬区。对禁葬区范围严加管控,大力整治禁葬区内乱埋乱葬行为。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农村丧葬改革,规范村民丧葬行为。在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都要合理规划公墓区。整合资源,将现有村组坟山、集中安葬点等纳入公益性公墓划定范围。在火葬区,依法推进遗体火化、骨灰进公墓安葬、墓碑小型化,倡导选择节地型墓位、立体安葬和树葬、草坪葬、撒葬等不留骨灰的安葬方式。在土葬改革区,遗体应在公墓或规定区域集中安葬,不得散埋乱葬,严禁建大墓、活人墓、豪华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或以树代碑等。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有民族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经国土、环保、住建、林业、水务、民宗等部门审核后,报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管理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由乡镇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遗体入土安葬单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或骨灰安葬不垒坟头,只留墓碑,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年限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坟处理。墓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禁葬区;

    (二)耕地、有林地;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出殡送葬禁止在城区内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出殡送葬不得从城市交通要道通行,对因送葬造成交通阻塞或借送葬之机煽动闹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县城主要街道内生产经营丧葬用品,违者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在从事殡葬活动中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要严格执行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全县辖区内财政供养人员(含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国有企业在社保领取待遇人员)和共产党员死亡后,必须凭火化证、墓穴证(骨灰寄存证)或民政部门出具的节地生态安葬证明办理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等。

    第二十三条  全县辖区内死亡的具有本县户口,且不能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在县殡仪馆火化,凭火化证,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元。火化后进入公墓安葬或在骨灰灵堂实行骨灰寄存,凭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元;火化后进入公墓内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或选择撒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方式安葬的,经民政部门核实,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元。

    特殊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三丧失”贫困户、建档立卡贫困户)死亡后在县殡仪馆火化,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由民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不实行火化和不进公墓安葬或骨灰寄存的,其遗属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城镇居民因土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两年内不得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和救济;农村村民死亡后不进入公墓区安葬而乱葬乱埋的,责令限期迁入公墓区,逾期拒不执行的,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并对丧属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带头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财政供养人员和共产党员亡故后,凡不进行火化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云监〔2005〕34号)对亡故者直系亲属中的党员或国家公职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未经批准,医疗及事故处理单位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除责令追回遗体外,将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遗体和骨灰的处理。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应当火化的,遗体应在死亡后10日内火化。遗体运至殡仪馆后,要及时组织进行火化,需冷藏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民政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批准。规定期限内不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对遗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安葬、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非法提供土地建坟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住建、林业、公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全县辖区内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驻祥单位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对拒不执行火化的,单位不得为其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对违规向其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组织和人社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责成追回所发放的各项补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规遗体安葬提供交通工具及其他便利。对动用交通工具进行违规遗体安葬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将遗体直接送殡仪馆火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及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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